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二):案例解析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律思律说 Author 李丹丹、吴一熲
作者 | 李丹丹 法学硕士,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具有超过15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担任多家大型跨国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知名民营企业、多所大学及教育集团、培训机构的法律顾问。在内外资公司的投资、并购与合规管理、民商事疑难案件的争议解决、证券和资本市场等领域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凭借在相关法律服务领域的突出表现,李律师另获聘担任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多个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的特聘专家。
在前一篇文章“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一)”中,我们尝试从法律逻辑层面分析了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的几个问题。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又是如何判断呢?本文将着重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一)案情背景及原告诉请
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歙州学校”)于2000年由洪敬秋、洪献忠举办设立,在黄山市民政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洪敬秋450万元,洪献忠50万元,但2003、2004年审计报告载明事业基金:洪敬秋350万元,方建成150万元。2007年1月17日,洪敬秋因车祸死亡,其妻洪文琴、子洪邵轩因变更歙州学校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与另一举办者洪献忠产生纠纷,遂起诉歙州学校及洪献忠,请求法院:
依法确认洪文琴、洪邵轩为歙州学校举办者;
确认洪文琴、洪邵轩在歙州学校出资数额260万元,占学校52%的股权;
确认被告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
(二)各级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黄山市中院一审认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身份和出资份额确认纠纷,系自然人基于投资行为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财产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洪敬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举办歙州学校,其出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后依法就其出资份额在歙州学校享有相应权益。洪文琴、洪绍轩诉请继承举办者的身份,无法律明确规定,二人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据此判决:
确认洪文琴、洪绍轩享有歙州学校出资260万元、52%的出资份额;
驳回洪文琴、洪绍轩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洪献忠、歙州学校不服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院在审理中,认为案情复杂,向最高人民法庭提出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答复如下((2011)民二他字第21号):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包含有对举办者身份(资格)行政许可的内容,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
(三)小结
继承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
(一)案情背景及原告诉请
刘贵义之妻、女杨兆香、刘丽梅、刘丽虹三人于2012年以继承纠纷为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刘立岩,博泰学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主要诉请:
判决杨兆香母女对刘贵义生前投资博泰学院形成的财产权益享有继承权,杨兆香继承八分之五的份额,刘丽梅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刘丽虹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
判令第三人协助杨兆香母女办理博泰学院举办者(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
(二)各级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本案由长春中院一审后,被告刘立岩不服上诉,吉林省高院审查后裁定发回重审,长春中院再次审理后于2013年11月做出判决:
原告杨兆香享有被继承人刘贵义生前投资吉林省博泰专修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八分之五的份额;刘丽梅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刘丽虹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刘立岩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 驳回原告杨兆香、刘丽梅、刘丽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被告以及第三人博泰学院的抗辩意见也比较典型,主要观点:
博泰学院的财产权益不属于被继承人刘贵义的遗产。因为博泰学院属于公益性组织,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刘贵义去世时适用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并未赋予民办教育的举办者对所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财产权益;
博泰学院属于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教育机构,从未确定过出资人取得回报的比例,也未履行过法律规定的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履行的相关义务,且自成立以来即享受了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因此学院的财产权益不能作为个人财产予以分割和继承。
刘贵义在世时生效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可以返还或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且在上述条例施行前,刘贵义与农工党的合同中也约定“院长个人投入归个人所有”,因此刘贵义对博泰学院享有财产性权益;
2003年生效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虽然博泰学院随后的章程确认投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但是刘贵义在民促法施行前已于2002年去世,故不能由此推定出资人刘贵义生前不要求回报。
故长春市中院、吉林省高院、最高院均认为刘贵义对博泰学院享有财产性权益,因此杨兆香母女对该权益享有继承权,并最终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比例。
(三)小结
我们注意到本案的几个问题:
其一,本案中一审法院同样否认了举办者变更的民事可诉性,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方要求博泰学院配合办理举办者变更的诉请;
其二,本案原告诉请继承的是“刘贵义投资博泰学校形成的财产权益”,但这个财产权益到底是什么?原告未予明确,一二审法院也未明确,最高院在裁定中也仅提到,“本案中原告三人诉求继承的并不是分割学校的实物资产,只是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投资某学院形成的财产权益,因此不属于对学校资产侵占、挪用或转让。”所以,这个“财产权益”具体为何仍有疑问。是清算后的出资返还,还是后续经营的合理回报?如果是出资返还,是否仅返还其原始的5000元出资?如果是合理回报,那么继承人如何取得这个合理回报,是否有权要求董事会修改章程以确定合理回报?再进一步,是否有权以此申请教育局将其增加为举办者?由于案情信息有限,我们目前无法了解后续情况,但从实务角度,原告可以尝试通过上述各种方式实现其继承权;
其三,本案有其特殊性,主要在于刘贵义较早的举办了博泰学院,且其去世时间在200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之前,所以法院认定其并未当然放弃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而其生前适用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又明确清算时可以返还出资人的投入。如果其在200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以后才去世,可能判决结果会有所不同。
总 结
综合上述两个案例,以及在“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一)”中的法律分析,我们认为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这一问题,实践中需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继承权的客体是被继承人的财产权益,不具有私人财产属性的举办者身份不能被继承,应是主管部门通过行政许可授予特定对象的身份权利,只能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
被继承人对民办学校享有哪些财产权益,要根据民办学校的历史和现实状况综合分析,考虑到我们民办学校发展历程较短,法律法规并不完善,这一问题更加复杂,但在目前分类管理体制下,规则相对清晰; 如何实现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权,也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如我们在“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一)”中所述,即便是公司性质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继承人也并不能因为其继承人身份而当然通过获得举办者身份实现继承权。